疫情期间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认定之一
2020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公告(2020 年第1号) ,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 ,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了确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疫情)防控期间口罩、抗病毒药品、消毒杀菌用品,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以及与群众日常生活相关的粮油肉蛋菜奶等基本民生商品市场价格秩序稳定,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宰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总结出如下问题,供经营者及消费者参考。
一、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行为 ,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 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上述规定,疫情期间 ,经营者相互串通 ,操纵市场价格,造成防疫用品(包括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等) 民生商品(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 ,例如,粮油肉蛋菜奶等)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什么是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
答:《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 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 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 过高上涨的。
经营者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违法行为 ,应当受到《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处罚。
三、什么是经营者捏造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
答:《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构成为捏造涨价信息行为:
(一)虚构购进成本的:
(二)虚构本地区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的;
(三)虚构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的;
(四)虚构可能推高防疫用品 、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经营者不得捏造防疫用品(包括口罩、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及相关医疗器械等防疫用品等)、民生商品(包括居民生活必需品例如,粮油肉蛋菜奶等)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捏造上述任意一项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将受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
四、什么是经营者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
答:《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存在以下情形的 ,可以构成为散布涨价信息行为:
(一)散布捏造的涨价信息的:
(二)散布的信息虽不属于捏造信息,但使用“严重缺货““即将全线提价“等紧迫性用语或者诱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的;
(三)散布言论,号召或者诱导其他经营者提高价格的;
(四)散布可能推高防疫用品、民生商品价格预期的其他信息的。
经营者不得散布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涨价信息。经营者有散布上述任意一项行为,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将受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
五、什么是经营者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国积市场供应紧张 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 ,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行为?
答:《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 ,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不及时将防疫用品、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零售环节经营者除为保持经营连续性保留必要库存外,不及时将相关商品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回积的。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将受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
六、什么是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行为?
答:《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在销售防疫用品过程中 ,强制搭售其他商品 ,变相提高防疫用品价格的;
(ニ)未提高防疫用品或者民生商品价格 ,但大幅度提高配送费用或者收取其他费用的;
(三)经营者销售同品种商品,超过2020年1月19日前(含当日,下同)最后一次实际交易的进销差价率的;
(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2020年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
经营者有上述规定第(三)项情形,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立即改正的,可以依法从轻, 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上述规定第(四)项“大幅度提高” ,由市场监管部门综合考虑经营者的实际经营状况、 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案件查办过程中结合实际具体认定。
经营者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将受到《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处罚。
七、什么是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答: 《指导意见》规定,经营者有以下情形之一 ,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生产防疫用品及防疫用品原材料的经营者 ,不及时将已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二)批发环节经营者 ,不及时将防疫用品、 民生商品流转至消费终端 ,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如果生产环节,批发环节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出现上述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属于按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要求 ,为防疫需要进行物资储备或者计划调拨的 ,则不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八、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什么是市场监管部门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
答:《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零售领域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已经通过公告、发放提醒告诫书等形式 ,统一向经营者告诫不得非法囤积的,视为已依法履行告诫程序,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不再进行告诫,直接认定具有囤积行为的经营者构成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依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202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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