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智说法丨浅谈诉讼中对“背靠背”条款的若干解释思路-辽宁睿智事律师务所
睿智说法丨浅谈诉讼中对“背靠背”条款的若干解释思路
[发布时间:2023-06-12 09:18:57 ][阅读次数:1365 次]

     6月9日下午,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伍建霖律师担任主讲人。主题是浅谈诉讼中对“背靠背”条款的若干解释思路。


律师简介

伍建霖律师


          伍建霖律师毕业于武汉理工大学,现执业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尤其擅长各类合同纠纷及债权债务纠纷。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致力于成为客户用得起、信得过的专业律师,用专业的知识经验和周到的服务为客户解决法律事务。



学习内容


      案件代理中,我们经常能见到一类合同,一般习惯于称其为“背靠背条款”。广义而言,一般来说的背靠背条款是指:双方约定,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为方便讨论,下称“付款方”)与受领合同(下文称“收款方”)约定以第三人完成一定行为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的一类条款。

      结合典型案件,本次讨论尝试当在诉讼中出现该类型条款时,为选择较为有利的诉讼策略,需要将背靠背条款解释为何种类型的条款的可能。本次讨论以本方代理合同中的商品或服务的出卖方,或者说收款一方为主展开。当我们代理的当事人系合同中的收款一方时,若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关系是对价有偿的,则可以在庭审中强调当事人订立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将背靠背条款解释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则应当适用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相反地,若在诉讼中对方主张,将背靠背条款认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则我们也可以强调即使在该种解释下,在订立类似条款时,付款方也应负有提示说明、充分披露第三方风险的义务。更进一步地说,若能证明付款方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通常表现为付款方在第三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拒不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寻求救济),也可以强调考虑适用条件拟制成就规则,即综合考虑付款方与第三方法律关系、付款方对条件成就的控制力大小等因素,主张其拟制条件已经成就,以保护收款方的合理期待利益。

 
      一、案例导入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合作设立了项目公司。此后A公司与B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一笔特殊性质的补偿款,付款的前提为“A公司向第三方C公司一次性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项目公司股权并顺利完交割”。后A公司与C公司的交易失败,付款条件未成就。B公司主张,在《补充协议》签订后,A公司非但没有对外转让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还购入了项目公司的剩余股权,A公司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并就此在某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程序,请求A公司支付该笔特殊性质的补偿款1200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协议,B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服务。后B公司未足额支付施工费,并主张“对账数额是预算数额,总公司未对工程做出验收决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A公司将B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涉案工程项目的验收时间自其向运营商提交报告至运营商出具验收报告一般需要一年半到两年左右。A公司是施工单位,无法控制B公司及其总公司的验收流程。如B公司不申请验收,就没法验收。”

      案例三: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甲作为买方、乙作为卖方约定:“买方于收到项目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到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完成上述每笔款项的支付。如项目业主延迟支付相应款项,则买方等比例迟延支付。”乙公司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未能收到甲公司的付款,向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背靠背条款解释路径
      (一)背靠背条款作为对履行期限约定的解释路径
      结合上文引入案例,我们认为,合同主体间为有偿对价关系时,在代理收款方时,可以强调该类约定属于对履行合同义务期限的约定,并强调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保护收款方获得合理对价的合法权利。
     1.有偿对价关系中,收款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
     在有偿对价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其拟定合同义务的目的即获得对方对等承诺给付的合理对价。换句话说,提供服务即收款方对取得合同对价是具有期待利益的,从订立合同主观上系为了实现合同目的,收款方对取得合理对价具有期待利益角度考量,在因该类条款双方产生争议前提下,若将此类条款解释为“附条件”条款,将导致收款人在订立合同时主观意图即为自己实现合同目的设立了阻碍,这显然与已一般理性人订立合同系为了实现合同目的的理论相违背。可见,在有偿对价关系中,收款方在合同中订立并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付款方依约定负担相应的给付义务,该类条款不应当理解为附条件生效。应当理解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即已经知晓该类义务是确定的、必然的。换言之,合同成立时付款方的合同义务就是已经生效的。
     2.付款方具备付款能力或者实际已经开始履行义务
     有偿对价关系中,收款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付款方已经具备了付款能力或实际已经开始履行义务时,背靠背条款应解释为对履行期限的约定。理由在于:
其一,即使将该类条款解释为附条件的,也只是该结算条款未生效。而合同整体已经生效,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自合同成立时就是确定的,不能仅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而免除付款方付款义务,亦即合同双方自始就受到合同效力的拘束;
      其二,既然付款方的给付义务自始是确定的,则除非该类条款明确约定为“付款方付款义务生效的条件是第三方履行特定义务”,否则该等结算条款也只是说明付款方应于第三方履行一定义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即该等结算条款只是对已经生效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而已;
      其三,即使背靠背条款明确将付款方的给付义务生效与否系于第三方是否履行相关义务,当付款方已经具备付款能力时,仍然倾向于保护付款方期限利益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尤其是当付款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义务时,说明其自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不应再以合同条件未成就为由抗辩收款方履行请求。
     (二) 背靠背条款作为附条件条款的解释路径
     通说观点认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与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区别在于,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是否取决于将来成就与否在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因此,从客观事实的或然性层面考量,有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本身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以建设工程领域为例,业主向总承包商付款属于不确定事实,其是否到来与到来期限均不能确定,故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
      在此解释路径下,对将背靠背条款作为期限约定条款的反驳理由如下:
      其一,如此理解混淆了客观事实与法律义务的区别。

      其二,即使认为附期限条款可准用条件拟制成就规则,如何适用也缺乏明确规则。


      三、结论
     在肯定背靠背条款效力的基础上,我们分析了两种背靠背条款的解释路径,并得出如下结论:
     1.在对价有偿关系中,背靠背条款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收款方获得合理对价的权利应受保护。

     2.即使从另一种观点进行解释,将背靠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认定付款方负有提示说明及充分披露第三方风险的义务。更进一步讲,应当综合考虑付款方与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付款方对条件成就的控制力大小等因素,确定付款方义务的边界。


学习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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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原名营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原系营口市司法局直属事业单位。2002年,根据司法部文件的要求,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位于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2号万达金融中心17层,自有办公面积1500多平方米。现有执业律师39名、实习律师10名。是营口地区专业能力强,服务多元化的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曾被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被辽宁省司法厅授予“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省厅级文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省AAA诚信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中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被中共营口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荣誉称号。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建设现代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长期担任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老边区人民政府、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营口市教育局、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中国银行营口分行等240余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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