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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说法丨建设工程类案件的诉讼实务
[发布时间:2022-09-09 16:18:11 ][阅读次数:1154 次]

      9月9日下午,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王迪律师担任主讲人。主题是“建设工程类案件的诉讼实务”。


律师简介



王迪律师



      王迪,法律硕士,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现任营口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辽宁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辽宁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营口市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营口市新阶层法律事务委员会委员;营口市站前区评理说事法律指导员;营口12355青少年服务台公益律师。

      先后获得辽宁省首届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最佳风采奖”、辽宁省首届优秀青年律师、营口市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最佳辩手奖”、营口市优秀辩护人等荣誉称号。


学习内容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复杂、标的大、施工周期长等性质,从而导致涉案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建设工程类纠纷频发。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与各方经济利益直接相关,是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争议解决中的核心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一种类型。代理该类案件除应掌握相关法律、法规之外,还应注意把握实务要点,了解人民法院对于各类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思路,逐个击破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案例:甲乙双方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甲公司应于3个月内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后甲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诉讼。甲公司抗辩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该种观点有一定依据,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其观点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

      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二、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审判实务中,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认识并不一致。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此为法条依据,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人、财、物的实际投入者,且其主张的工程款也包括应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故应赋予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但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都涉及违法施工,故从价值层面应对其作否定评价,对其权利保护不应与合法承包人等同。转包、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与其前手之间一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能适用该条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故而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最高院民一庭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官会议纪要中也认可了第二种观点,即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审判实务中,发包方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但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民法典》的规定中都提及了“主要义务”和“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成立及当事人签订合同目的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意味着,双方约定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学习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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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原名营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原系营口市司法局直属事业单位。2002年,根据司法部文件的要求,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位于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2号万达金融中心17层,办公面积1300多平方米。现有执业律师39名。是营口地区专业能力强,服务多元化的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曾被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被辽宁省司法厅授予“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省厅级文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省AAA诚信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中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被中共营口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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