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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说法丨工伤纠纷案例与实务分析 |
[发布时间:2022-09-30 16:05:33 ][阅读次数:1385 次] |
9月30日下午,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王冰馨律师担任主讲人。主题是“工伤纠纷案例与实务分析”。
律师简介
王冰馨律师 王冰馨,四级律师。毕业于东北大学,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12355青少年服务台公益律师;站前区评理说事法律指导员。
学习内容
职工在参与生产和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因为某些事故受到一定的伤害,并产生受伤、残疾、职业病甚至死亡的后果。为了降低用人单位在面对工伤事故时将要承担的经济成本,我国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功能不仅体现在分散社会化生产中的固有风险,还能起到稳定生产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一、劳动者在单位与他人发生冲突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在什么情况下不予认定为工伤? 案例:2020年8月12日在某酒店,厨师长刘某安排员工路某刷碗,路某在刷碗的过程中因为领取钢丝球数量问题上与刘某产生了矛盾,双方进行厮打,刘某向路某脸部、肚子和腰等要害部位进行殴打,致使路某因外伤导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经询问证人及调取监控无法确定二人谁先动手。后经当地人社局认定路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合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但酒店认为二人打架的真正原因还是因个人之间的矛盾,该打架事件不应属于工伤。进而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路某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即打架事由系由双方之间的个人矛盾导致,还是因为领取钢丝球(履行工作职责)引起。双方动手的原因、谁先动手打架系认定路某是否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事实依据,在庭审中刘某与路某陈述不一致,证人未见证打架始末的前提下,人社局认定路某系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受伤、认定其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局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认为路某领取钢丝球多少只是发生口角的起因,路某当天的工伤性质是刷碗工,并非在刷碗的过程中意外受到暴力伤害,其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关系。上诉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例评析及相关法律规定: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而判决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应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消极条件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禁止认定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本案的焦点在于路某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与刘某因领取钢丝球的数量产生争议无异议,但对于路某与刘某打架的起因存在争议,即打架系由双方之间的个人矛盾所致,还是因为领取钢丝球的数量进行刷碗引起。 二、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因工受伤是否能够主张工伤赔偿? 案例一:2010年3月1日,李某与某卫生院签订《退休人员聘用协议》,协议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卫生院不负责为李某购买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李某在职期间可享受门诊医疗报销每年500元,住院报销每年2000元。2011年1月8日卫生院向李某发出《关于解除雇佣关系的通知书》,通知李某自同年1月18日起解除雇佣关系。2011年1月12日时,李某在乘坐卫生院安排的车辆上班途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对向肇事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李某伤残等级为九级。在此期间李某向肇事车辆司机及车辆所在单位起诉主张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但在执行阶段尚有15872元债权未执行到位。后李某又要求按工伤赔偿标准为由起诉卫生院,要求卫生院向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费用共计20余万元、以及上述未执行回款的15872元卫生院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退休人员聘用协议》是界定李某与卫生院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李某作为退休返聘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损伤不属于工伤,李某的损失应按照侵权法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李某已向肇事司机及车辆单位主张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则无权再次要求卫生院对沿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责任。最综一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李某即无权要求卫生院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对其进行赔偿,也无权要求卫生院承担案件人尚未执行回款的款项。 三、涉及非法用工情形发生工伤如何赔偿? 案例:王某承包张某砖厂,承包期限为4年,在王某承包经营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王某将砖厂制坯部分分包给曹某,按计件从王某处领取报酬。李某到王某砖厂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受曹某直接领导,每月工资由曹某为其发放。后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赔偿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李某、曹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答辩:我是发包方,现砖厂实际经营人不是我,我不参于砖厂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分红,砖厂设备也不是我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答辩:李某系曹某的雇工,受曹某的安排、指挥,工资也是由曹某支付,我与曹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所以此次事件与我无关。 曹某答辩:李某受伤是在王某的砖厂工作时,机器、设备是王某建的,李某和王某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王某赔偿李某一性次赔偿金、住院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5余万元;(2)被告曹某对被告王某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王某从张某处承包砖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交款承包经营砖厂的制坯部分分包给曹某,由曹某管理,按计件从王某处领取报酬,但厂内机器设备均为王某所有。李某在王某砖厂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曹某管理并发放工资。曹某与王某之间不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李某在工作中受伤,应认定为因工受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学习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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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原名营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原系营口市司法局直属事业单位。2002年,根据司法部文件的要求,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位于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2号万达金融中心17层,办公面积1300多平方米。现有执业律师39名。是营口地区专业能力强,服务多元化的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曾被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被辽宁省司法厅授予“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省厅级文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省AAA诚信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中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被中共营口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荣誉称号。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建设现代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长期担任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老边区人民政府、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营口市教育局、营口市自然资源局、营口职业技术学院、中国银行营口分行等240余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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