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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说法丨银行卡盗刷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3-02-20 08:54:17 ][阅读次数:800 次]


      2月17日下午,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钟诚律师担任主讲人。主题是“银行卡盗刷的民事责任”。

律师简介

钟诚律师

    钟诚律师,2002年开始执业于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现为该所合伙人、副主任。具有中级律师职称。执业二十年来,承办过各类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案件千余件。


    担任营口市教育局、营口市生态环境局、营口企业信用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营口市综合执法局、营口烟草公司、营口市科学技术局、营口市营商环境建设中心(营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有着丰富的诉讼和非诉业务经验。现为中共营口市委法律顾问及营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营口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学习内容

一、银行卡盗刷民事纠纷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动态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解释》),并于2021年5月25日起施行。《银行卡解释》回应社会关注的对银行卡盗刷责任进行了规定。
   银行卡盗刷类案件的系争焦点为:(1)涉案的银行卡交易是否属于盗刷,即盗刷事实的认定;(2)如果涉案银行卡系盗刷,盗刷损失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在《银行卡解释》实施之前,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为:第一,持卡人应对存在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人利用伪卡盗刷的事实,由持卡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如果持卡人能证明案发时真卡由其本人持有,且持卡人不能在短时间内往返于己方所在地和盗刷地,且银行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的,如案发后不久,持卡人以真卡在报案当地的银行存款、取款或查询,并保留凭条及短信通知,或到持卡人所在地或盗刷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真卡,证明案发时自己持有真卡,人卡未分离,或持卡人有其他案发时不在盗刷地的证明的,法院应认定盗刷事实的存在,因银行负有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故该盗刷损失应由银行承担。第三,因持卡人管理不当造成的行为应视为其本人的过错;持卡人证明银行卡系盗刷后,如果银行主张该盗刷系因持卡人泄露密码等行为所致,银行应对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相关案例】

2016年7月14日,原告郑某在被告交通银行处办理了个人储蓄卡,卡号为6222620430002716234,办卡当日,原告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后于2017年8月8日取消,再于2019年1月11日开通。2017年8月1日该卡向(特约)南粤银行转账两笔,分别为2600元、2000元,2017年12 月22日该卡向(特约)漫道科技转账911.83.14元,2018 年6月13日,该卡向(特约)晋城转账4970元,2018年7 月2日该卡通过第三方系统支付95元,2018年7月4日该卡通过第三方系统支付92元据原告陈述,上述六笔转款系上海宝付公司私自划扣,未经过其本人同意及操作。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举报该情况,后于2020年3月23日向营口市站前区公安分局南湖公安派出所报警。另查,原告与浙江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网络借贷交易关系,即P2P投资,并于2017年8 月1日,用本案案涉交通银行卡与浙江草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绑定。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调取原告涉案交通银行卡账号的交易流水,据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7年10月23 日至2018年7月21日期间,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名下交通银行账号汇款12笔,总计1366.56 元,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汇款29.17元、2017年11月27日汇款30.15元、2018年1月22日汇款39.41元、2018 年2月23日汇款41.19元、2018年3月6日汇款912.45元、2018年3月26日汇款27.61元、2018年5月1日汇款31.69 元、2018年5月30日汇款30.44元、2018年6月9日汇款100.6元、2018年6月21日汇款30.57元、2018年7月15 日汇款63.7元、2018年7月21日汇款2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了账户,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存款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参与草根公司投资,并于2017年8月1日将在被告处开设的账户与草根公司签约绑定,同日,通过该账户向南粤银行支付两笔款项,后又陆续支付了另外四笔,付款金额合计为10668.83元,2017年10月23日起,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先后向该卡转账12笔,共计1366.56元。原告现称上述六笔付款是宝付上海分公司扣划盗刷,其对此不知情,但是根据绑卡、转账、存款的时间节点来看,原告在绑卡当日即开始向第三方账户转账,且在卡内余额不足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存款后再转账进行操作,故根据原告的行为可以看出六笔扣款是其主动追求发生的结果,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就扣款已经达成合意,被告并未违反资金安全的保障义务。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款项系被盗刷或原告对款项扣划不知情,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某,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郑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银行卡盗刷交易的定义及分类

1、银行卡盗刷交易的认定。

根据《银行卡解释》第十五条,法院认定是否构成盗刷交易的关键在于该交易的发生是否基于持卡人的授权,即对于被盗刷的借记卡或信用卡,是否出现符合“非因本人意思的资金减少或者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这一要件的情形。该要件的设立,旨在将持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进行的银行卡交易排除在本解释的适用范围之外。

 

2、银行卡盗刷交易的分类。

本解释适用的盗刷交易的范围包括借记卡盗刷交易和信用卡盗刷交易两类;而基于线上交易日趋增多,《银行卡解释》第十五条又将盗刷交易分成伪卡盗刷交易和网络盗刷交易。伪卡盗刷交易指通过伪造银行卡进行的交易行为,而网络盗刷交易系通过窃取持卡人的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1],造成持卡人借记卡资金减少或信用卡透支数额增加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为首次将网络盗刷的实务情形固定于法律法规中,并将银行卡盗刷区分为伪卡盗刷和网络盗刷,而在以往司法实践中,网络盗刷大多被称为无卡盗刷,以与伪卡盗刷形成对比。由于以往无卡盗刷交易通常发生于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处的交易,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大部分裁判结合了以下因素,综合判断该交易是否符合“非本人授权”这一要件:是否存在对应基础交易事实;盗刷发生的网络IP地址与持卡人所在地及其网络IP地址是否相符;持卡人手机号是否被盗用;交易发生的时间、地点、频率、方式及资金流向是否与持卡人的交易习惯是否明显相悖等等。


三、银行卡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民事举证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但由于此类纠纷中,发卡行掌握着交易数据和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即“《证据新规》”)第95条,发卡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对盗刷交易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持卡人可向法院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并得到法院支持。


从本解释第四条的表述可以看出,盗刷交易的举证责任更倾斜于银行及其他支付机构,体现在持卡人的举证责任是“可以提供”,而银行的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1、持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持卡人对银行卡盗刷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并形成初步确信即可。由于在出现盗刷时,被盗刷人通常做法为报案、挂失等,因此《银行卡解释》第四条列举的部分证据材料,意在引导持卡人完成其举证责任,证据材料包括生效法律文书、交易时真卡所在地、交易行为地、账户交易信息、交易通知、报警记录、挂失记录等。


2、银行、支付机构的举证责任

1谁占有谁举证的基本举证规则

相比于持卡人的举证责任,银行、支付机构的举证责任更为严格。由于银行卡交易中,银行、支付机构掌握着相关支付授权的所有记录和数据、录像,相比于持卡人更具备举证能力,故基于“谁占有谁举证”的举证分配原则,第四条列举了交易单据、对账单、监控录像、交易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等用以佐证的材料。其中,对于监控录像,基于时效性及成本的考虑,实务中支付机构难以将其提供;而监控录像往往又是最直观的证据,鉴于目前人脸识别技术的广大普及和适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交易中刷卡人进行人脸识别并记录,将会成为一种趋势。因此,银行及其他支付机构应根据本解释第5条,注意对人脸识别技术下采集的证据进行核实及保存,以保障在纠纷发生时,履行相应举证责任,以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的告知义务

对于在网络盗刷中,本解释规定,银行等支付机构应当在主张由持卡人承担过错责任之前,举证证明自身已履行告知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的义务。这一前提条件的设置,对该类机构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以银行承担网络盗刷无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持卡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为例外的价值取向。

首先,据前文所述,由于网络盗刷交易的关键是利用持卡人的身份认证信息进行网络交易,所以网络支付功能开通与否,以及持卡人对该功能的开通是否知情、同意,对此类盗刷交易的责任归属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本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在开通该业务功能时,发卡行需要向持卡人全面、具体地告知,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开通该业务的内容,告知内容包括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该规定是发卡行在网络盗刷交易中,主张持卡人承担过错责任、减轻自身责任的前提条件。若发卡行未能完成告知义务,持卡人有权主张其未就网络支付业务相关的条款与发卡行达成合意,从而不承担网络盗刷责任,即使持卡人在盗刷交易中确有未妥善保管交易身份认证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过错情形;若发卡行履行了告知义务但未完全告知,致持卡人未能全面准确理解该内容,除非发卡行能够另行举证证明持卡人知道并理解该功能,否则发卡行只能先行全额承担盗刷责任,而无法据此主张持卡人的过错责任。

   综上,就银行卡盗刷交易的责任,本次司法解释把发卡行、支付机构承担责任作为一般原则,以持卡人承担过错责任为例外,加重了银行卡盗刷交易情形下,发卡行、支付机构的举证责任及法律责任,以达到平衡此类案件中双方举证能力并明确银行落实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等权益义务的目的,进一步保护金融秩序。

四、对银行提出的合规要求

根据《银行卡解释》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发卡行在合规方面应关注以下要求:(一)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在开通网络支付业务功能时,应履行告知持卡人银行卡具有相关网络支付功能义务,以免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争议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
(二)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或者新增网络支付业务时,应完全告知某一网络支付业务持卡人身份识别方式、交易验证方式、交易规则等足以影响持卡人决定是否使用该功能的内容,以免持卡人没有全面准确理解该功能,持卡人以其未与发卡行就相关网络支付条款达成合意为由请求不承担因使用该功能而导致网络盗刷责任。
(三)发卡行应关注并明确其向持卡人提供的宣传资料是否载明了其承担网络盗刷先行赔付责任,若宣传了该允若且该允诺具体明确,应认定为合同的内容,发卡行有义务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五、发卡行承责后的追偿和救济途径

根据《银行卡解释》规定:发卡行、非银行支付机构、收单行、特约商户承担责任后,请求盗刷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小结

综上,近几年各地各级法院对银行卡盗刷后持卡人与发卡行之间的民事诉讼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且趋同的审判规则,持卡人要证明盗刷事实,一旦证实盗刷事实存在,一般情况下持卡人不必承担盗刷形成债务的民事责任,而银行可以通过抗辩盗刷事实不存在、证明盗刷系由于持卡人存在故意或过失所导致、境外交易规则豁免以及投保银行卡盗刷险的方式来排除自己的民事责任。《银行卡解释》既为如何认定盗刷事实以及确定盗刷责任规定了更为明确且具可操作性的标准,也为不同责任主体间责任分配以及责任追偿提供了法律依据,为未来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更为可行的审判依据。

 

学习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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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5年,原名营口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原系营口市司法局直属事业单位。2002年,根据司法部文件的要求,转制为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位于营口市渤海大街西12号万达金融中心17层,办公面积1300多平方米。现有执业律师39名。是营口地区专业能力强,服务多元化的最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曾被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被辽宁省司法厅授予“辽宁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省厅级文明律师事务所”、“辽宁省AAA诚信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中共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被中共营口市委授予“先进基层党组织”的荣誉称号。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致力于建设现代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律师事务所。长期担任中共营口市委、营口市人民政府、鲅鱼圈区人民政府、老边区人民政府、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营口市教育局、营口市自然资源局、中国银行营口分行等240余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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