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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说法|名誉权纠纷案例分享
[发布时间:2023-08-04 14:23:19 ][阅读次数:262 次]

          8月4日下午,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王美律师担任主讲人。主题是“名誉权纠纷案例分享”。

律师简介

王美律师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学习内容


一、指导案例143号在微信群侮辱、诽谤、污蔑、贬损他人构成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世达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自2017年1月17日以来,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对二原告赔礼道歉,并以在北京市顺义区X号张贴公告、北京当地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赔偿原告兰世达公司损失2万元;三、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千元。

被告赵敏辩称:被告没有在小区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好朋友说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的事情,且此事对被告影响亦较大。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非被告一人认为,其他人也有同感。原告的美容店经常不开,其损失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兰世达公司在北京市顺义区某小区一层开有一家美容店,黄晓兰系该公司股东兼任美容师。2017年1月17日下午16时许,赵敏陪同住小区的另一业主到该美容店做美容。黄晓兰为顾客做美容,赵敏询问之前其在该美容店祛斑的事情,后二人因美容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公安部门对赵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敏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

原告主张赵敏的微信昵称为X郡主(微信号X---calm),且系小区业主微信群群主,双方发生纠纷后赵敏多次在业主微信群中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污蔑、谩骂,并将黄晓兰从业主群中移出,兰世达公司因赵敏的行为生意严重受损。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来自两个微信群,人数分别为345人和123人,记载有昵称X郡主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以及其他群成员询问情况等的回复信息;证人张某某是兰世达公司顾客,也是小区业主,其到庭陈述看到的微信群内容并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群主微信号为X---calm。

赵敏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2016年在涉诉美容店做激光祛斑,黄晓兰承诺保证全部祛除掉,但做过两次后,斑越发严重,多次沟通,对方不同意退钱,事发当日其再次咨询此事,黄晓兰却否认赵敏在此做过祛斑,双方发生口角;赵敏只有一个微信号,且经常换名字,现在业主群里叫X果,自己不是群主,不清楚群主情况,没有加过黄晓兰为好友,也没有在微信群里发过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只与邻居、朋友说过与原告的纠纷,兰世达公司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其他人也有同感,公民有言论自由。

经原告申请,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了微信号X---calm的实名认证信息,确认为赵敏,同时确认该微信号与黄晓兰微信号X-HL互为好友时间为2016年3月4日13:16:18。赵敏对此予以认可,但表示对于微信群中发送的有关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信息其并不清楚,现已经不用该微信号了,也退出了其中一个业主群。

【裁判结果】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113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顺义区X房屋门口张贴致歉声明,向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张贴时间为七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在上述地址门口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二、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三、被告赵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晓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四、驳回原告黄晓兰、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敏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京03民终7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维护自己名誉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民事主体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敏在微信群中针对原告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的言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赵敏否认其微信号X---calm所发的有关涉案信息是其本人所为,但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故就该抗辩意见,法院无法采纳。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人证言、法院自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可以认定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黄晓兰、兰世达公司要求赵敏基于侵犯名誉权之行为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法院酌情确定。关于兰世达公司名誉权被侵犯产生的经济损失,兰世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但兰世达公司在涉诉小区经营美容店,赵敏在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微信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势必会给兰世达公司的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兰世达公司的该项请求,综合考虑赵敏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内容与造成的影响、侵权持续时间、兰世达公司实际营业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黄晓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根据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兰世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二、网络言论脱离基本事实表达构成名誉权侵权

【基本案情】因某理财平台“爆雷”而建立维权微信群,群成员为讨回理财款共同入群交流,孙某、周某亦在该微信群中。

孙某主张周某在微信群和私信中对孙某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微信群中的主要言论如下:1.“……现在三年了,突然冒出来……又组织群……我有权怀疑她的动机……”2.“昨天,是清明节,举国哀悼,少数人为了不知道什么目的……这种素质,是真的令人汗颜!是真的有胸怀有眼光,带着大家走出一条光明之路的人吗?"3."有人故意睁眼瞎,说明另有企图!她退群了,是因为她知道接下来有人会反驳她……"4."……我难道不怀疑她的来路吗?她已经进群这么多天了,看不清楚?…。”

【裁判要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言论发表的主要载体是微信,虽使用昵称,但言论指向的对象是现实的。经核实" S …… y "是孙某的微信昵称,与孙某可以对应。微信群及私聊中的言论指向的对象是具体的,孙某在本案侵犯名誉权法律关系之诉中有维护自己名誉权并排除他人侵害的利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孙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而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就本案主要考察并分析如下:

(一)周某是否实施了对孙某的侮辱或诽谤行为

侮辱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其中的"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语言侮辱如当众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文字侮辱如贴传单、漫画、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毁他人人格、侮辱他人。侮辱必须是公然进行,因此在周某、孙某微信私聊中周某的言论不构成对孙某的侮辱行为。至于微信群中周某的言论,有他人在场,从语言来看具有引导性,但并不至污言秽语,故不构成侮辱行为。诽谤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使社会公众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可见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因此在周某、孙某微信私聊中周某的言论不构成对孙某的诽谤。至于微信群中周某关于孙某“被关”的言论,采用的是反问语气,目的是劝解群成员和平维权,并非捏造事实贬损孙某人格,影响范围也不及于社会公众,故其言论并不构成对孙某的诽谤。

(二)周某发表的言论是否导致孙某的社会评价降低

社会评价降低需要看言论的影响范围以及评价降低的程度,从影响的广度和深度两方面来看,周某发表涉案言论时微信群在群人数为九十九人,且该群并非实名制群,成员有实名亦有非实名,群成员之间有相识也有不相识的,孙某在本群中非实名,因此涉诉言论影响范围的广度和深度均有限,并不能导致孙某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周某在微信群及私聊中对孙某的言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信息网络的普及和发展,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也不断增多。公民有言论自由,但不得超出合理的限度,否则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当事人的言论虽不致侵犯名誉权,但也应当引起注意,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亦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学习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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