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睿智说法|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裁判指引(试行)
[发布时间:2023-11-27 09:35:36 ][阅读次数:1078 次]

  11月24日下午,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组织全体律师业务学习。本期业务学习由律师王连峰担任主讲人。主题是“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裁判指引(试行)”

律师简介

律师王连峰

  王连峰,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毕业于东北师范大学,法学本科,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擅长领域:民商事代理、刑事辩护

学习内容

1.有关损失计算标准问题,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和《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辽高法[2022](79)号文件规定和辽高法[2021](139)号文件规定执行。

2.车辆损失已经经过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情形,仅以保险公司内部工作人员核定认为司法鉴定车辆损失过高的,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中已将残值扣除,但保险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仍以未扣除残值或残值扣除过低为由提起上诉,不予支持。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认为医疗机构治疗行为导致伤者原有伤残程度增加要求追加医疗机构为被告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4.关于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问题,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予赔偿,但伤残赔偿金与二次手术误工费之间确实存在一定交叉的。这部分交叉所应获赔的损失在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得到体现,故在二次手术误工费中应该作相应扣减。

5.当事人以另案民事生效判决为依据主张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以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另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相关证据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6损伤参与度问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7.个人体质问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8.第三者转化,车辆乘用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本车后,相对于本车均构成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因外力作用于车而造成驾驶人员受到本车伤害,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也应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车辆驾驶人员脱离本车后,非因外力作用,而是出于驾驶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本人受到本车伤害的,相对于本车来说,该驾驶人员不能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在车外的,可以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9.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等类似内容,因该等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订立合同时所确立的赔偿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10.肇事机动车已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的,承保该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中“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主张免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公安机关检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群死群伤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对各赔偿权利人做催告工作,尽到通知义务后部分赔偿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具备起诉条件的,可结合具体案情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预留一定份额,但该赔偿权利人已具备起诉条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存档,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预留份额。

12.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主张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应审查是否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充分举证证实超出部分的用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受害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医疗费,属于其参保缴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因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得到减免。

14.保险公司主张伤者住院期间用药不合理,但不能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因伤者住院期间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伤情决定的,因治疗确需使用标准以外的药品,被保险人主张列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原则上应予赔偿。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药品不属于治疗必需药品的除外。

15.受害人起诉后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死亡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定残后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16.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该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由其举证证明该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被扶养人的其他生活来源收入尚达不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可支持差额部分。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仍然从事生产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17.赔偿权利人主张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可参照国家一般公务人员市内交通费标准。

18.对于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保险公司主张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商业险不予赔偿的问题,应承担就免责条款已经进行充分释明告知的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停运损失期间应合理认定,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19.住院合理期间问题,在伤者不存在故意挂床或者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伤者故意延长住院时长的情况下,仅以相关疾病一般治疗时长标准为由认为住院期间过长的,不予支持。

20.对于不符合国家规范的电动二轮车,因公安机关将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事故处理,仅是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依据安全技术标准认定涉案的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然而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并未对两轮电动车纳入机动车范畴进行证照许可管理,在事故发生之前两轮电动车不能像其他机动车(汽车等)一样,领取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投保交强险。法院应当按照非机动车的标准认定性质并划分责任。

对于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并让其承担交强险责任,但在责任比例划分方面应当参照机动车处理。

21.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俗称“份钱”)在交强险适用中应当如何把握?

我们认为无论因车辆受损还是人身受到损害导致的出租车司机车辆承包金损失均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但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应区别对待:

(1)因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而造成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实为误工费的范畴,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2)对于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的出租车司机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属于间接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3)对于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情形下的车辆承包金损失应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具体原因予以赔偿。

在出租车司机人身和车辆均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对于车辆承包金的赔偿应具体区分造成车辆停运的原因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即应结合出租车司机提交的诊疗记录、修车明细等证据判断车辆停运系人身受损还是车辆受损所致,从而适用不同的赔偿原则。具体来看若出租车司机人身受到损害的治疗和休息时间基本与车辆修复时间重合或超出车辆修理时间,则只吸收合并为误工费情形,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若出租车司机治疗休息时间短于车辆修理时间,则需对车辆承包金损失区分为两部分来确定出租车司机治疗及休息期间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误工费由交强险在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超出该期间产生的车辆承包金损失作为停运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若出租车司机伤情轻微不影响驾驶但车辆受损较为严重,此时可以认定车辆停运并非人身受损而系车辆受损所致,故车辆承包金应作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

22.交通事故发生后,行政机关为查清事故责任依法对相关车辆进行扣押与检测,被侵权人由此产生检测费及营运损失是否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我们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出于收集证据、查明事故责任的需要,对相关车辆予以扣押,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内进行检测属于其法定的程序和职责范围,在扣押与检测期间产生的检测费及营运损失与交通事故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23.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适用问题,保险公司或侵权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三期标准进行抗辩,该《规范》附录A.2载明:“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各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由此,三期认定标准应根据(辽高法〔2020)(167)号中有关计算标准执行,即误工天数应根据住院天数和医嘱以及相关鉴定意见进行确定。因伤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24.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否采信的问题。交警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等相关财产损失进行的鉴定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当事人可以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鉴定意见能否采信,如应审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如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则上应予采信。

25.车辆超载是否能够成为免赔依据的问题。保险公司以超载为由主张免责的,应审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相应的提示告知义务。另外,如事故认定书中未将超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的,则应视为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免赔。

26.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属于赔付范围的问题。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属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必要费用,在保险人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应当赔付。

关于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于此,保险合同中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合同中有关于诉讼费承担的相关约定,应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27.无责代赔问题、无责代赔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故适用条件应为仅在有责车辆交强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方损失的情况下才能启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无责赔偿适用条件应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但机动车没有过错的。

28.无证驾驶问题,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期间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依法追偿。

必关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主张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被吊销、与准驾车型不符等为由主张保险条款载明免责,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审查免责条款效力。

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被扣留、扣押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法驾驶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上述处罚的情形下,驾驶证在一个计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驾驶人其驾驶证并不会产生自动吊销的法律后果,也不会产生无证驾驶的后果。

准驾车型不符也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在保险免责条款中均对“无证驾驶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并列载明,属不同的概念。

29.增驾实习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对于实习期的理解,《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两者规定不一致,应当以行政法规为准。在“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且不属于有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保险人在对保险条款中“实习期”作出何种解释,应当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在未明确“实习期”为何种解释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不应包含在案涉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内。

30.车辆全损的,车辆购置税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车辆购置税并非是一个单独个体、而是与购买车辆共同构成一个整体,其体现的是车辆的部分价值。车辆购置税由国家强制征收系购买车辆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相关内容“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的规定,属于赔偿的范围,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涉案车辆已经购买及使用的时间,在计算车辆购置税具体数额时,应参照车辆折写的相关规定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价等因素予以确定。必要时可以通过委托鉴定方式确认。

31.在过错责任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先考虑过错程度,再计入交强险。辽高法[2020](167)号文件规定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发生有过错的,应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故在过错责任情形下,应比照对方全责情形减少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

32.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

(1)保险单上印制的限时阅读的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印制有“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据此能否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我们倾向认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的情形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上述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33.驾照注销的问题

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就意味着驾驶员失去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其通过重新考试再次取得驾驶证也无法证明此前其具有驾驶资格。因为新驾照只能是在对印制之日之后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新证无追认的效力。

34.“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

保险条款一般会约定有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的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减损措施以及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往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会使用“逃逸”或“逃离”的字眼儿,这就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逸(逃离)免责不完全相符,继而产生了逃逸(逃离)与“离开”、“驶离”等表述上的差异。

(1)如果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离)”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2)对于“离开”、“驶离”等表述应当依据常理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免责条款需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如不及时撤离会有其他危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等,即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保险人可以按约免责。从个案情形来看,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状况来判断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

35.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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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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