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3-07-17 10:27:34 ][阅读次数:18527 次]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孙桂帅  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随着国家经济实力不断增强,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有了长足的发展,汽车保有量迅速增加,拥有驾驶证的人数俱增,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也逐年上升,交通事故伤亡人数也急剧增长,因之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逐年增加。鉴于此,笔者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则原则、责任主体、赔偿标准方面谈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归则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道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归则原则是:
1、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无过错责任。
2、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
  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
  3、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这一规定,彻底的改变了以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错责任。虽然规定了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但这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国家为了保护相对于机动车而言作为弱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而要求机动车一方给予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一种补偿。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指应当承担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世界上各国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称谓有些不同,例如美国将之称为“所有者”,而日本则称之为“保有者”,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驾驶人”等等。《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责任主体及范围的规定上比较概念化,法学界学者们提出了这样或那样的认定标准,但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对赔偿责任主体作出一致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学说是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归属为认定基准,这样从一定程度上厘清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但这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分离、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还出现机动车辆挂靠、出租出借、机动车辆被盗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法律意义上的确定带来难度。
以下是几种交通事故特殊情形下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探讨: 
1、挂靠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从事营运的业主出于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等原因,将私有机动车辆挂靠在某些单位,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很容易引起赔偿责任主体上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的将挂靠单位列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而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第一,名义上挂靠而与被挂靠单位无运行利益分配的情形。
挂靠单位在这种情况下,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又不是肇事车辆的受益者。因为它无法对挂靠车辆行使正常管理权和支配权,挂靠车辆的使用权、受益权和处分权都由挂靠人独立行使,只要车辆所有者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如依法缴纳营运管理规费等),挂靠单位无权进行干预。因为此种情形下挂靠单位只是机动车(肇事车)的“名义主体”,因而不应追究挂靠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名义上挂靠且与挂靠单位有运行利益分配的情形。
个体运输业主在车辆挂靠在其他单位时,双方基于约定由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在这种情况下,可将挂靠单位视作“准收益人”,为使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得到及时的补偿而不致落空,应由挂靠单位赔偿,赔偿后由挂靠单位根据与挂靠人的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2、分期付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分期付款购车是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应运而生的,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辆应被视作车辆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关属性,在购车者和出售者之间设立了具有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分期付款购车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双方通过约定,在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车辆的所有权仍归出售者所有,在这种情况下,出售者不享有车辆的管理支配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按照通说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均不应将车辆出售者作为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对待。另一种情况是双方约定,由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担保,在购车者预付了部分车款后,将车辆的所有权经要式登记转于购车者名下,并由保险公司或中介机构从运行收益中提取营运款,按时付给出售者,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购车者承担责任。至于出售者通过保险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从营运获益中提取收益用以偿还购车款,不能被视为参与运行利益的分配。 
3、被盗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盗窃他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5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盗窃他人机动车辆造成物质损失的,由肇事者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被盗,车辆所有人无法控制,也不能受益。    
4、雇佣关系中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实践中因雇佣关系而产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造成事故而致他人人身损害的,这种情况下,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受雇人(雇员)在从事雇佣关系中,受雇人本身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这种情况下,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比较复杂,受雇人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如果受雇人与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雇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后,还可以向雇主请求工伤待遇。
第三,受雇人未接受雇主的指令或安排,擅自驾车造成事故的,雇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如果雇主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员自身无资质而指令安排雇员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因而引发的事故,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出租出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出租出借机动车应视为因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 
第一,将机动车辆无偿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且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按照运行利益分配基准,出借人一般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附带驾驶员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因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在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基于出租出借机动车辆的情况比较复杂,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运行受益权等诸因素综合判断。 
6、维修场所的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机动车辆在维修场所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此时不是驾驶员本身,车辆所有人基于维修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维修者,其自身已丧失了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权和支配权,因而这种情况应当由维修业主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因机动车运行所致,而对机动车享有支配、使用和收益权的人员范围又比较广泛,按分析可确定,责任主体既可以是驾驶员和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可以是盗车者,因此,必须确立一个比较固定的完整的认定基准,《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就该类问题作出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是零星的,但已为具体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依据。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确定。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三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比以往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1赔偿项目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其中必要的营养费以及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往是没有规定的,自这三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增加。
2、赔偿的计算依据更加科学合理。
在这三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以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计算依据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该司法解释还弥补了以往的缺陷,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显然司法解释的计算依据更加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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